青草文章网 手机版

当前位置: 首页 > 实时讯息 >

法官有案说 | 按单位要求亲笔签下的担保合同,职工是否需要承担责任?

0次浏览     发布时间:2025-04-04 22:05:00    

大小新闻客户端4月4日讯 现实生活中,作为一名需要养家糊口的劳动者,职工在工作中经常会被单位安排做一些并非份内的工作,有时这些工作可能会产生一些法律后果,但鉴于法律知识匮乏,也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,职工往往就稀里糊涂地按单位的指示去做了。

那么,面对自己亲笔签下的合同,职工是否要承担责任呢?

基本案情

2022年10月1日,烟台某公司(合同甲方)与荆某全(合同乙方)、王某凤、祁某东、王某飞、宋某(合同丙方)签订《合作协议书》一份,有如下约定: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饲料,乙方从甲方处赊购的,乙方应在90日内将赊欠款支付完毕,在此期限内付款从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1%向甲方支付利息,如未按规定期限还款,除应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外,甲方支付违约金(所欠货款的1%乘以欠款的月时间);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。协议书落款处烟台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,被告荆某全在乙方处签字,其他四被告在丙方处签字,其中王某凤承诺在70万元内为荆某全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祁某东、王某飞、宋某承诺在50万元内为荆某全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,保证期间均为自每笔饲料款到期之日后两年。

合同签订后,烟台某公司向被告荆某全供饲料,2023年5月18日,荆某全在《客户欠款确认书》上签字,确认欠烟台某公司货款699447.28元。因该款一直未还,烟台某公司因此起诉至莱阳法院,请求:一、法院判令被告荆某全支付货款699447.28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;二、判令王某凤、祁某东、宋某、王某飞对荆某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
法院审理

莱阳法院经审理,查明了《合作协议书》的上述签订情况及荆某全在《客户欠款确认书》上签字但未付款的情况属实,同时查明,王某飞、宋某在签署《合作协议书》时系烟台某公司的职工。2023年9月28日,王某飞以自己的工资和猪肉款共51566.70元替荆某全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。庭审中王某飞、宋某提出,自己是在履职过程中按照所在单位烟台某公司的要求在《合作协议书》中签字,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,不应当承担责任。莱阳法院认为,王某飞、宋某签订《合作协议书》时系烟台某公司的职工,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二人在烟台某公司的管理之下,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签字,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,因此其承诺担保的行为无效,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据此,莱阳法院判决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责任,而驳回了烟台某公司对王某飞和宋某的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当事人未提出上诉,案件已生效。

法官说法

民间有“白纸黑字、无法抵赖”的说法,是说自己签字认可的东西,是不能否认抵赖的,这也是我们法律人常说的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但这不是绝对的,对于有效的法律行为来说,这毫无疑问是对的,同时,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法律也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几种情形,其中就包括“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”这一情形。

本案中,作为用人单位的烟台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,要求其职工王某飞、宋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充当保证人,显然是为了转嫁将来货款不能回收的风险,是一种损害职工利益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。王某飞、宋某处于烟台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之下,在履行职务过程中,既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,更不敢拒绝公司的要求,其虽是亲笔签名,但却并非真实意思表示,故其承诺担保的行为符合“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”的情形,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。法院判决为不明就里成为保证人的职工推开了用人单位甩过来的“锅”,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。

法官提醒

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,须知这样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,减少不了单位的风险,因此不必多此一举;作为单位职工,遇到此种情况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,如果面临用人单位为难的情况,应依劳动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。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三条: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: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实;(三)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不违背公序良俗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六条: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
责任编辑 王道昌

网站内容来自网络,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,立即删除!
Copyright © 青草文章网 琼ICP备2023010360号-24